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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克:人格否认的调整范式、识别要素及相关变量 | 民商辛说

陈克 天同诉讼圈
2024-08-24

本文共计18,771字
内容提要:本文把人格否认定位于公司运行的动态片段,观察上不仅聚焦于债权保护,更关注有限责任效率与成本的最佳权衡,强调应弱化法律要件构成,调整范式上突出后端的利益衡平救济,不宜采取类型化的事前行为规制,同时也对九民纪要现行调整模式进行了分析。还指出人格否认是因特定股东实施的具体支配公司意志行为,所形成的其与特定阶段公司之间关系状态,识别标准上有三个要素与两个阶段。并认为人格否认形成后,股权转让产生的新股东实施相同行为,所产生的人格否认是股东等要素变化后的另一个人格否认。如果前后有多个人格否认存在,或者其他因素,与同一个债权清偿不能有关的,属多因一果关系,只有作为近因的人格否认中的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人格否认是解决债权救济的制度安排,一般与债权的存续阶段无关,与结果上的债权不能清偿有关。最后本文还以关联交易为例,讨论人格否认与损害公司财产权、抽逃出资、股东债权劣后等相近制度的关系。

关键词:人格否认  有限责任  股权转让  因果关系  债权存续阶段  关联交易

目录


一、引言——人格否认中的要素与变量

二、人格否认的“正念”——调整范式选择

(一)作为有限责任衍生的人格否认

(二)对有限责任外部效应成本内部化的安排

三、人格否认类型化的实定法尝试

(一)人格否认的类型化尝试

(二)人格否认识别标准的模糊依旧

四、人格否认识别标准的再认识——要素识别

(一)有别于侵权的人格否认事实构成

(二)有限责任出发的人格否认识别范式

五、人格否认与债权“时间变量”——债权存续阶段与不能清偿的关系

(一)人格否认与债权不能清偿有关,与时间变量无关

(二)人格否认与债权不能清偿间的近因关系

六、人格否认中的“身份变量”、“公司形态变量”——人格否认与股东变动的关系

(一)股权转让对人格否认的影响

(二)公司形态不对人格否认产生影响

七、人格否认与相近制度的体系化

八、结语

 

一、引言——人格否认中的要素与变量


人格否认制度从英美判例法与德国直索责任中发展而来,法理依据多元,本文从事实状态角度,遵从法人实在论,将其定义为,对内在于法人人格界限的脱离。[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重点对人格否认进行了细化规定,纪要出台后涉公司被否认人格的比率不降反升。[2]据此某些观点认为,人格否认类型化后,克服盲人摸象的适用乱象已现曙光。


本文对此持不同观点,公司法人的独立存在应当是原则而不是例外,人格否认给与债权人极高程度的保护,是以牺牲公司、股东利益为代价的,只能是特殊情况下勉强部分适用。[3]债权人保护的大旗下面,频繁的否认人格带来否定公司独立存在的常态化,得不偿失,[4]这是在诸多保护债权人军火库中选择了杀敌一千自损五百的武器。


纪要之后人格否认的常态化现象,可能源于对该制度类型化构建,但成功否认人格不能成为评判制度成败的标准。且类型化过程中特征要素的过分弹性,类型构造上忽视人格否认与有限责任、人格独立之间的内在脉络,导致了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上的开放性。


近阶段发现多个案件中,老股东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受让股权的新股东进入公司后清偿期届至,若发现公司有人格否认情况,裁判者大多不分析新老股东行为与该人格否认的关系,直接判决新老股东都因人格否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细究此类纠纷的思路:先确认公司存在人格否认情况,再认定该状态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最后阐述股权转让不影响老股东因人格否认导致的责任承担。[5]潜在地把人格否认简化为股东损害债权,所以不辨别新老股东引发的是一个还是两个人格否认,若是一个人格否认,也不区分到底是老股东还是新股东引发的。


人格否认最终要落到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上,人格不独立、债权受损、股东身份(变换)是确定连带责任的三个联动因素。目前的研究文献对后两个因素与人格否认的关系关注不多,一个是股东变动(股权转让)与人格否认之间的关系,因人格否认属阶段现象,是特定股东与公司特定阶段法律关系的呈现,新股东替代老股东,新股东对“老股东阶段的人格否认”还是那个法律关系吗?另一个是受损债权(存续阶段)与人格否认之间的关系,债权存续期间,可能跨越公司不同形态,合同生效时是一人公司,履行到期是普通公司。一人公司有公司法第63条的举证倒置,人格否认状态成立。一个股东部分股份转让后成了普通公司,债权人不能证明人格否认存在。公司状况没有变化,股东数量变化,就从是人格否认到不是人格否认了?同一笔债权不能履行,是按照债权成立还是债权履行时的公司状态来认定人格否认?债权履行期限届至,一人公司变成了普通公司,之前引发人格否认的老股东还在公司,就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了吗?


凡此种种都要归结到如何认识人格否认上来,作为由特定股东具体行为引发的公司阶段性状态,是事实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自然也有其构成要素。某些要素发生变化,即便同样符合人格否认的要件,现在的人格否认也不再是之前的人格否认。人格否认的调整范式、制度构造是可理解为常量,造成人格否认变动的某些因素,可谓是变量,像前例提及的股东身份变动、债权存续阶段变动。常量与变量,分别在“不变”与“变”两个视角,共同建构了人格否认制度,并促进了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联动。

 

二、人格否认的“正念”——调整范式选择


所谓对人格否认的正念,不在于把它归入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而是要清楚地觉察该项制度本旨,是在于划定一个粗略的平衡,即“有限责任制度”收益与成本的界线:当有限责任提高公司整体效益的收益很小,[6]公司过度的冒险行为危害很大,裁判者就应允许债权人要求公司内部人用个人财产承担公司责任(为论述简化,以股东为公司内部人代表)。它本身是个平衡型的事后救济型规范,通过事前行为规制来调整,手段与目的会不匹配。


(一)作为有限责任衍生的人格否认


公司通过独立法律实体的标签,把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隔离,股东承担认缴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核心:第一个方面,公司与股东风险隔离,交易对方只要知道公司资产规模,不需要关心股东有多少钱,提高偿债能力的透明度和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7]第二个方面,有限责任降低股东风险,便于公司集资经营,也利用股东分散投资及流通投资份额。但弊端在于,股东主导下的公司可能作出过高风险的决策,将经营成本外部化。


可见,现代公司的投资与经营功能分离及专业化带来了代理成本,有限责任正是降低该代理成本的重要制度安排。[8]同时又促发了公司从事高风险行为的动机,甚至股东做了他应该直接承担公司责任的事情,比如公司是股东的傀儡,再比如将公司内部业务拆分成多个公司逃避责任等。一旦公司没有足够资产偿还债务,就会导致股东等内部人向债权人转移风险。该风险外部化过高情况下,人格否认就要起“安全阀”作用,通过刺破公司面纱让主要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将风险内部化,也不妨碍资本形成和经济增长。此意义上人格否认是有限责任的衍生,其对立面是公司的法律人格。


(二)有限责任外部效应成本内部化的安排


对有限责任的负外部效应,公司其他的利益相关方也得到了好处,为什么要股东承担?这是进一步的追问。横向市场关系中的交易风险,为什么会追加到纵向组织关系中的股东身上,这本来不是债权人通过事先信息收集、事中风险监管应予避免的吗?债权人在交易缔结之际,不要求担保,清偿届至,再给他要求股东连带清偿的权利,不是提供第二次担保吗?而通常有担保债权与无担保债权的对价不一样,人格否认是否造成了债权人间的利益失衡呢?


诸多追问要安放在交易成本、风险规避以及合约安排的大视角下理解。总体来说,横向交易与纵向组织形成了整个市场架构,公司组织上的有限责任,对社会交易成本减少有实质性经济利益,如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投资分散化、股权流转等,但股东将其视为单纯的营利工具,给债权人造成损失风险时,该有限责任偏离了经济社会的帕累托优化配置,要通过整体的市场架构与制度安排将外部效应内部化,并由公司最后控制人“股东”承担成本,[9]约束公司规范经营。


由此,人格否认既是公司制度的安排,也属于市场交易的治理机制。不同于事先约定公司债务由股东担保的交易的自执行机制,人格否认作为法定的外生型强制执行机制,在交易合同不完备情况下,管理争端的公共秩序化机制,针对股东无视公司独立人格的有限责任滥用。重点环节是缔约与履约两阶段。前者,信息不对称产生逆向选择,非对称信息背景下,股东控制公司释放虚假的交易信息、偿债能力的信号,以获取交易机会,收取对价之后,股东拿钱逃之夭夭,空留资产不足的公司偿债;后者,股东采取的投机行为,像公司就是股东的钱袋子,两者界线模糊下的利益输送等,[10]挖空公司资产逃避偿债义务。


作为公序的法律介入,介入界线不在于公司丧失独立主体地位,而在于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产生了股东行为与公司独立人格、债权损害之间的前后两层关系。前一层是公司意志被股东完全支配,导致公司人格丧失;后一层是公司人格丧失带来的,公司债权未获清偿。后一层关系是前一层关系的可能结果,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行为与结果的双重规制。试想一下,股东控制公司,损害公司独立人格,不影响债权清偿,还是公司内部的事,法律不轻易介入。同样公司经营不善还不了债,也是债权受损,但股东没什么责任。随之而来的判断在于,有限责任的滥用,通过损害公司意志且外化至债权受损的地步,人格否认制度才予以介入。规制重心是公司意志被股东支配有没有?债权损害结果有没有?公司意志丧失与债权损害的因果关系有没有?都是结果意义上,只有公司意志丧失与债权最终不能清偿,都存在,且有因果关系。不会因为债权处于缔约还是生效,抑或生效阶段,否定人格否认的适用。


还要强调,股东主导的公司交易中,人格否认作为激励与威胁的配置出现。交易中的承诺应具有可信性,交易各方均应遵守,如果违反的话,对(实质的)违约方要产生比遵守承诺更坏的结果。[11]如果股东躲藏在公司身后,支配公司意志,又借道有限责任逃避交易责任,人格否认制度就要揭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真实关系,由股东个人财产来清偿债权,该惩罚性导致股东的清偿可能多于损害。法律后果上笼统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同于公平控制原则下的精细化责任,后者常见的像出资瑕疵引发的,股东对债权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12]也应当看到股东逃避清偿,采取否定公司人格来处理有限责任滥用,不同于一般合同之债。采取的惩罚性治理策略,自然不同于债权的违约责任,简单认为是提供债权层面上的第二次担保,有失偏颇。


第二步的追问是,公司其他的利益相关方也从高风险经营中得到了好处,为什么规制对象主要是无视公司独立人格的控股股东,而不是董事高管等呢?强理由在于,这不是过错责任,而是产权规则,谁在交易行为中通过自身行为影响结果的能力越强,预期获得的份额就越大,相应的后果承担就越重,[13]高风险高收益后面,还有“强责任”。那该主体无疑应是公司剩余索取权人“股东”。反过来说,对于债权人,监督交易对手的内部行为成本过高,秩序设计时选定公司内部最后获益者控股股东为责任主体,无疑也是适当的。


视野再放远一些,无论股东、劳动者、管理层、债权人等主体,与公司间的一系列可变性不完全合同形成了广义上的公司范围,作为各类主体结合互保的连接体公司,由进行合作的所有资源提供者组成,他们都向公司提供要素,要素之间交换可以是契约对价,如生产原料的对价,也可以是利益分成,如股东对公司盈余分配。但在整个组织中,哪一方交易者对组织运营结果的意愿越强,配置给他的权力也越大,也要承担最终的责任,他只能是对公司财产的剩余索取权人。[14]现阶段通说认为封闭型公司中股东就是该交易者,甚至上升到公司的所有者,那么一个公司担保其经营能力和资产增长、缩减,乃至消失,无论对外松散关系,还是对内紧密关系,在一定情况下由其承担最后责任,亦是正当的,自然也包括了人格否认制度。

 

三、人格否认类型化的实定法尝试


公司法第20条引入了人格否认,它是以“股东滥用”的概念为前提的,滥用的对象是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的对象是债权人利益,之后股东要连带清偿公司债务了。这里人格否认作为有独立意思因素的事实行为,意思因素与事实行为彼此独立,意思因素虽然发挥作用但不是实现法效意思,而是作为符合法律秩序所规定的事实构成,形成对应的法律后果。[15]


同时该条文字表述上限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垂直刺破,第63条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中,提到了资产混同,15号指导案例[16]又提到了类似“企业责任”,公司分离成多个实体来风险外化。[17]上述笼统且差异的人格否认制度,看似裁判者在多种情况下都可否认公司人格,也有之后纪要的类型化尝试。


(一)人格否认的类型化尝试


纪要为解决人格否认适用难,立足问题导向采取类型区分的方式:[18]纪要第10条第一款列举的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系列情形,核心是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无偿占有使用;第11条第一款罗列股东过度控制下,利用母子公司等进行利益输送多种情况;第12条公司设立后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向债权人转嫁风险。后两条核心都是通过公司结构实施不当行为,即公司形骸化。再加上纪要第11条第二款对15号指导案例的条文化,明确了一个所有权实体下“横向”关联或附属公司混同,有别于前两种纵向形式的责任。由此产生了姐妹公司混同、资产混同,与股东过度支配下的滥用公司结构,一横两纵的类型区分。


(二)人格否认识别标准的模糊依旧


纪要看似囊括了多种类型的人格否认,但效果存疑。


一方面,规范属性与表述上的模糊。人格否认本来是结果上的衡平约束,却尝试通过事前的行为规范来完成类型化构建,手段与目的不匹配;前已论及的类型化过程中特征要素的过分弹性,以及类型构造没有体现与有限责任的内在联系脉络,又加剧了规范性质上的不适配。比如,人格否认要阻止对公司制度的形式化利用,纪要第10条把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产规定为人格混同的一种情况,又明确还要“不作财务记载”,在理解与适用上还提到“如果作了财务记载,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19]以财务记载的形式来反对公司制度的形式化,打着红旗反红旗,股东能够轻易规避。再比如第12条规定“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经营风险是“隐含的”,不匹配是“明显的”,是以另一开放性的表述,替代模糊的公司法第20条。


另一方面,类型边界上的模糊。无论是公司与股东资产彻底不可逆地混同在一起,或者股东行使对公司意志的绝对支配,或者单个公司分拆成非独立的多个经营实体,边界彼此犬牙交错,但都逃不了股东对公司意志的绝对控制,逃避债务。[20]公司是股东的工具,那个“他我”。哪怕关联公司混同,表面上是横向的,不过姐妹公司必然有一个共同的“母亲-股东”,本来是“反向纵向人格否定+正向纵向人格否定”连续运用的结果,为简化过程而产生的所谓横向否认。可以说,纪要中人格否认类型顶多是经验种类而非类型,“股东控制”贯彻始终,缺乏界分类型的规则要素。在法条类型表述上,第10条、第11条第一款(包括第12条)都属于列举式的说明性法条,是对人格否认某种类型的界定,如果该列举不能涵盖类型可能产生的丰富变化内容,还是要追溯到紧密相连的被说明的“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概念,[21]那说明性法条的本身功能就存疑了。


再一方面,类型内容上的争议。以纪要第12条为例。首先,资本显著不足的人格否认是指公司资金与经营风险不成比例,暗含公司有始终保持与其经营性质相适应资本的义务。但不能否认认缴资本制涉及资本是名义上的,公司法没有要求初始资本,也没要求维持最低资本,确立该类型的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存疑。其次,保持多少资本是合适的,该债权人保护应根据公司经营性质、社会发展阶段确定,无疑需要强有力的政策论据,是立法机构要做的事,舍立法而由裁判完成,不具有说服力。再次,不足的是事前资本还是事后资本?公司一开始资本就严重不足,债权人仍与它订立无担保的合同。开始资本充足,如果是经营失败导致事后资本不足,[22]是惩罚失败者吗?法院通常是在债权未获清偿时检验资本充足度,这又回到了“首先部分”提及的问题。[23]


再以纪要第11条第二款为例,两个以上公司实际上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开展业务,通过否认分立公司的人格,让债权人从组成同一经济实体的所有公司资产中获取赔偿,有道义上的正当性。不过公司制度本身可以创造价值,公司架构设计本身也很重要。把一个大而全公司分割为多个公司,最大化公司集团整体的利益,股东可以从该经营策略上获利,也能防控公司风险,且可获得税收等优惠。[24]现实中公司集团,将资产、机会分散到多个公司有许多正当理由,比如将特定商业机会分配给能够最大化集团利益的公司,该公司也能更有效地利用该机会。再比如集团设定内部财务公司,各公司资金由财务公司统一收支划转等。从分析来看,纪要对此类人格否认认定表述太过宽泛了,不能因为公司集团构成单一经济实体就揭开集团内容的公司面纱,至少说某个商业机会是特定公司带来的,某个风险是特定公司造成的,还有转移机会或转嫁风险的不当行为,才超越公司集团内部控制的“运营的有效性和效率”的边界,[25]可能需要人格否认调整。


这也印证了卡多佐的观点,人格否认是笼罩在隐喻迷雾中的学说,这里的隐喻是指法院对人格否认的推断的不确定。纪要试图通过类型化清单来列举一系列的考量因素,将审理中确定的案件事实与之比对,可能是参照了美国巡回法院针对人格否认的“多因素”测试方法,像第一巡回上诉法院提出的就多达九个考虑因素。[26]赋予裁判者很大的裁量权,但本质上是不精确的。


不过,如果人格否认定位为事后调整型的衡平规范,含糊不清是正常的,后序位的利益调整只能为裁判提供“一般规则”,裁判者要从具体案件中平衡许多不可估量的因素,或许许多因素都重要,但又都不是绝对性因素。它作为有限责任的补充和衍生,作为一种不确定的威胁而存在,通过方向性的但又不可预见的制裁促使行为主体遵守交易的私人安排。[27]那么没有形成一套高度稳定的先例,也没有通过立法例提供一套明确的规则,[28]也正是人格否认制度目的使然。


为此,我们在引用卡多佐法官“人格否认问题包围在修辞学的迷雾当中”时,别忘了还有后半句“而适当的检验标准应当是诚实和正义”。[29]

 

四、人格否认识别标准的再认识——要素识别


可以这样说,人格否认对债权人,更像是允许其对实质性权利主张责任承担的程序手段;对裁判者,更像是借助自由裁量权,就特定事实进行的衡平救济。那么更多就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了。这亦与事实行为形成法律关系之属性相符,从事实构成以及制度构造角度,更容易识别。


(一)有别于侵权的人格否认事实构成


简单地说,人格否认有三个要素与两个阶段。三个要素是指股东行为、公司意志被支配、债权不能清偿。两个阶段是指,前一阶段股东完全支配公司意志,消灭公司独立人格,后一阶段,公司人格丧失导致不能清偿公司债权。两个阶段分别对应两个因果关系:股东行为导致公司意志被控制;公司意志被控制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这种“严重”是指,还承认公司独立存在将导致非正义或不公平的结果。


要补充声明,构成人格否认的三个要素中,股东行为是指特定一个或多个股东的具体行为,公司意志丧失是特定阶段的公司意志丧失。打个比方,具体的股东控制公司的行为,支配广度至公司意思的被控制而丧失,行为与结果维度构成人格否认的平面框架,该框架于支配深度,达到严重侵害公司债权。前述三者作为“长宽高”共同形成三维的人格否认。


如果构成要素发生变动,人格否认也变动。比如主体与结果,如果股东变动了,那就回不到之前那个公司阶段了,即便行为内容相同,即便且也构成人格否认,要素已然不同,那么“此人格否认”不是“彼人格否认”了。


人格否认不宜采取“债权侵害说”,该说强调股东对债务不能清偿有过错,至少是没有关注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30]但是解释不出因“侵权之债不能清偿”的人格否认,侵权之债有或然性,一开始就要准备充分的清偿侵权之债的公司责任财产,否则就有过错?或者侵权之债产生后,公司责任财产不足,一定要增加至足以清偿的程度,否则也有过错?再进一步说,如果认为股东为了损害债权是目的,支配公司意志是手段,符合侵权过错责任事实构成要件,后果上认定的是股东直接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真正涉及穿透公司人格。[31]


最本质原因在于,人格否认中对股东科以责任,是因为其在公司中的所有者权益,不是因为他们自己行为或他们作为公司代理人的行为。他选择了公司制度,就同时得到了该公司的甜头和苦头。这不仅涉及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更涉及公共政策。


可以这样说,对人格否认制度采“债权侵害说”是产生系列错误的源头之一。此认识是把为股东个人利益实施损害行为的责任,与股东不遵守公司形式程式要求的责任,混淆了。前者是后者的上位概念,正因为债权人强保护下,把人格否认泛化为前种认识,才有人格否认应用的过度开放问题。且在解决争议细节上还有以下疑问,以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中,债权不能清偿时,老股东因股权转让而由新股东替代为例,有判决认为,“在一人公司老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之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论述该判决时多以《民法典》第1165条侵权责任为人格否认法理基础,且该责任形成后不因股东身份消灭而变化。[32]


第一点疑问,老股东实施违反股东公司财产隔离之行为后,股权转让给新股东,与特定公司债权得不到清偿,有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便证明责任减轻,时间上的紧密性还是要坚持的,[33]证明老股东侵害债权,因时间疏离难度不小。第二点疑问,责任形态上为什么是对公司债务的全部连带责任,而不应该是若不发生侵权情况下公司资产应具有的,本可用度于向债权人履行的数额呢?无疑后者更符合侵权责任的论证路径。第三点疑问,老股东之后还有新股东,若是该新股东也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除非是共同实施的人格否认形式之共同侵权,否则就是分别实施的导致同一债权损害,如果是后者,结果上到底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但无论如何都不是现在司法实践中不区分情况的,要求老股东、新股东分别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4]


(二)有限责任出发的人格否认识别范式


人格否认作为事后救济策略,是对之前行为作出法律反应,因不知道股东会采取何种投机行为,而对有害无害的行为结果进行审查。[35]不可能像事前策略明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只能是给予一般性基准,“隐喻迷雾”后面应该是“诚实和正义”的公平基准。


公平基准的出处是有限责任,法律允许投资者为有限责任而设立公司,2013年年底的资本制度改革允许近似零元的资本化公司,也是为了限制投资者风险。那有限责任是一般规制,人格否认是例外系自然而然的结论,是防止公司形式被用来欺骗债权人逃避义务的“安全阀”。就此有以下认识:


首先,人格否认追究责任实现公平性,比法教义学规范适用更重要,为此实践中它只能是结果性平衡不是法律规范涵摄,明确的人格否认规则与高度稳定的要素考察只可能导致当事人的策略性规避。既然人格否认是有限责任的反面,就是将公司视为一个纯粹的空壳,继续适用有限责任会让人感受到不公正或根本不公平,它应该是具体案件背景下的一种本能的直觉反应,实质上就是衡平问题。因此公司经济现实的审查比所谓的公司形式规范性审查更重要,纯粹的法教义方法在此并不完全适用。你能说清楚哪个要素应当是加权的,甚至人格否认的某种类型是这个方向,那种类型又是另一个方向?混同是丧失公司独立意志和利益,资产显著不足是风险与资产不匹配,都套上债权人保护的大帽子,但方向上关联性在哪里呢?可见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对“利用公司制度实施欺诈行为”的惩罚,[36]作为事后惩罚性条款不宜设定过于确定性的具体规定,包括之前的识别三要素要加上这个大帽子,否则会减少法律射程范围,司法介入的限度上采用模糊化的标准比清晰化的标准更优化。


其次,人格否认核心是要说明有限责任为什么不适用于特定的公司,而不是让梳理后的类型成为狡猾的交易策划者规避的靶子,这在现阶段中国尤为重要。这种“有限责任的例外”要考虑具备三个状况(识别范式,是对三要素的再深化):一是两个名义上独立的民事主体利益同一程度,资产混同、过度控制等多是表现形式;二是债权因此受到严重损害,该种“利益同一”应是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近因”;三是不否定公司人格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可粗略地说,前述三个状况是人格否认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最后,此时司法介入限度又与滥用有限责任程度是一致的,两个实体利益高度同一性导致公司名义独立性已经终止,且将股东与公司视为两个独立实体,只会损害公平纵容不当行为。这也决定了人格否认制度必然是模糊和不确定的,它是对有限责任核心原则的反向覆盖。在具体案件中将会以不可捉摸的方式引发该原则的责任,借此威慑来反向激励对公司形式规范的运用。

 

五、人格否认中的“时间变量”?——债权存续阶段与不能清偿的关系


现阶段有观点认为,只要债权成立到消灭的任何阶段,与一人公司形态发生交集,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债权清偿期届至,有人格否认情况的一人公司现股东,才对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再引申一下,争议在于债权生效时,有公司人格否认情况,之后发生股权转让,债权履行期限届至,公司人格否认情况还在,老股东还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也有法院把该问题归纳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考查债权不同阶段“该时间变量”,与人格否认之间的关系。[37]


(一)人格否认与债权不能清偿有关,与时间变量无关


本文认为,把债权存续阶段作为时间变量与人格否认连在一起,提问的角度错了!案件中有些股东抗辩,“即便他是合同缔结时股东,虽然股东当时行为导致人格否认,但债权没有到期,人格否认与债权不能清偿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倒是点出了关键问题,即某个人格否认状态与债权不能清偿有没有因果关系。


人格否认制度目的,是让利用公司结构架空债权的股东来清偿,在结果意义协调债权人与滥用有限责任股东间的利益。因此债权的存续阶段不重要,重点在股东行为形成的人格否认,是不是债务不能清偿的原因。需再次强调,人格否认是公司法上的制度,要否定股东完全支配公司意志,无视公司形式的行为。尽管纪要或公司法第20条都强调股东行为“造成”债权人受损,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但目的是通过债权无法清偿后的责任承担进行结果救济,是以后果来规制行为。这也与之前人格否认识别上的两个阶段、两层因果关系相匹配。也即:人格否认是行为与结果的两层规制,第一阶段要判断股东无视公司形式,造成公司意志被股东替代,第二阶段再判断公司意志被支配后,是否造成债权损害。


一定要考虑债权时间变量的话,也是因为债权还未发展到有约束力状态,如果对公司没有事实上清偿约束,谈何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还是债权清偿与人格否认的因果关系。以合同债权为例,采取内田贵教授的观点,将债权生命周期分为“缔约-成立-生效-履行-终止-余后效力”若干个阶段,债权对当事人的约束程度,从缔约到成立,再到生效,逐渐趋强,直至履行达至顶点,到终止,最后到余后效力,约束减弱乃至消失。可以这样说,成立是形式上约束力,生效才是产生债权实质上约束力,终止之后的余后效力源于附属义务,不是债权本身的约束。因此人格否认发生在“债权生效至终了”阶段,与债权不能清偿有因果关系。


(二)人格否认与债权不能清偿间的近因关系


鉴于人格否认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反面,公司法第20条、纪要第10条至第12条又都强调,股东连带责任确立在人格否认与债权损害的直接联系上,[38]本质是承认公司人格不独立将导致不公平的程度表述,鉴于实定法规定,可理解人格否认是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的原因。


“原因”采相当原因理论,与普通法上“近因”,强调原因与结果在空间与时间上的接近性是一致,具体是指人格否认是造成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的必要条件,且达到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概然性”程度,成为支配性原因。换言之,对应债权损害,人格否认是最接近的原因,不一定是时间上,但必须是最有效的。[39]分析一下三种有争议的具体情况(为论述方便,假设公司某投资严重挫败,同样是一个债权受损的原因):第一种情况,投资失败与人格否认同时作用,或者两者各自都足以单独致使债权损害,或者两者相加共同导致债权损害,此时人格否认是债权不能清偿的近因。第二种情况,人格否认推动了投资失败该原因发生,这两个原因沿着一条不间断的、有秩序的链条发展,[40]最终导致债权不能清偿,此时人格否认也是债权不能清偿的近因。第三种情况,人格否认发生之后,投资失败该原因后继发生,且后发原因直接致使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就同一公司债务而言,一个不能预见且异常的介入原因造成了债权受损的结果,人格否认实施股东被免除责任,[41]也即成为,远因不再是债权不能清偿的近因。


由此,债权中的时间变量与人格否认的关系,实质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与人格否认状态之间的近因关系,近因不成立,股东对债权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哪怕股东完全支配公司意志。

 

六、人格否认中的“身份变量”、“公司形态变量”——人格否认与股东变动的关系


引言部分的例子中还有一个身份变量的问题,股东变动与人格否认的关系。一人公司背景下,该问题可进一步简化为,针对同一债权,老股东引发的人格否认,股权转让后的新股东有连带清偿责任吗?可能还包含另一个问题,因股权转让,公司形态从一人公司转换为普通公司,对责任承担是否有影响?此处股东变化是“自变量”,随之可能发生的公司形态转换是“因变量”,先分析自变量。


(一)股权转让对人格否认的影响


分析的前提是,老股东引发人格否认的事实确定,该人格否认状态导致债务不能清偿也确定,新股东进入之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状态延续。以一人公司为例,可区分为以下几种常见情况:


第一种情况,新股东进入后,公司人格否认状态消失,如新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彼此独立。债权人可依据原来的人格否认状态,主张老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在老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连带清偿责任,新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债权人主张新股东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才获支持。理由在于,人格否认产生的连带债务,因人格否认是老股东个体行为形成,与转让股权后的新股东没有直接联系,不发生向新股东的转让。不过,就股权转让系侵害该债权使之不获清偿的手段,比如用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一旦新老股东对此有合意,只要有某种形式“意思”作用的关联共同性,[42]可类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要求两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新股东进入公司后,采取的与人格否认无关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不能清偿有因果关系的,要回到上一部分“人格否认与债权不能清偿间的近因关系”该节下,再作考量。


第二种情况,新股东进入后,人格否认状态没有消失,不过这实际上是因新股东引发的另一个人格否认状态。需要特别指出,一个人格否认状态对应特定的某个或某些股东与公司特定阶段的关系。特定股东已经不是股东了,有了新股东,公司也已经从前阶段到现阶段,那么前一个人格否认状态结束,呈现的是现在的“新”人格否认状态。由此,对同一个债权就对应了两个人格否认,债权不能清偿也就有了两个事由。此时要回到多因一果。又有两种可能。


一种可能,虽然两者前后相继,但后者诞生,前者是状态消失,对债权的影响也消失,比如老股东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结清。一般情况下,难以证明是前一人格否认推动了后一人格否认状态的形成,就不能认定前一人格否认是导致债务不能清偿的近因。然而特殊情况下,还是老股东用公司资金作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例子,新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既可认为是前一个人格否认推动了后一个人格否认,前一个是近因;更可认为在股权转让过渡期间,新老股东共同促成了后一个人格否认(也可将人格否认清偿责任延伸至隐藏新老股东身份的其他参与主体)[43],债权人也更愿意基于后一种认定,主张新老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


另一可能,虽然两个人格否认前后相继,但后者诞生,前者只是状态消失,对债权的影响没有消失。更可能是两者各自足以单独致使债权损害,但分不清到底是哪一个是直接原因;也可能是两者共同相加导致债权不能清偿,那么引发两者的新老股东,对债权清偿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能够清楚证明,是后一个人格否认直接导致了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才能认定后者作为近因阻断了前一个人格否认产生的老股东责任。


不能否认,上述情形下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更倾向于,支持新老股东基于人格否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因之一,是没有认识股权转让前后有两个人格否认;原因之二,两个人格否认彼此交织,对债务清偿不能的因果关系上查明有难度,不敢放手直接适用债权人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因之三,认为新老股东都是公司内部人,债权人是外部人,把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延展到普通公司,没有认识到证据距离远近,顶多导致证明标准的降低。[44]


对此,应坚持人格否认是例外,不是常态,对作为公司制度基石的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冲击巨大,相对于纪要提及的“当用则用,审慎适用”,“当用与否”有迟疑就应不用。即便适用,不应仅仅源于司法直觉,而应是关注细节,在厘清了哪一个人格否认,或者是哪几个人格否认共同导致债务不能清偿结果的前提下的,审慎适用。


(二)公司形态不对人格否认产生影响


如果说股权转让是人格否认确定与否的自变量,“因变量”就是自“变量股东变动”,进而导致的公司形态变化。比如从一人公司转换为普通公司,没有了公司法第63条,人格否认举证责任从倒置到正置。可能有观点会说,本来存在的同样的人格否认因举证因素在普通公司中消失了,公司形态对人格否认确认有影响。


要反复地特别指出,人格否认是指特定股东因具体行为,与特定阶段公司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既然新股东替代了老股东,之前状态的前提就没有了。此时是两个以上的新股东与普通公司之间的关系,据此关系内容,来确定该阶段公司的人格否认状态的有无。判断人格否认的要素发生变化了,谈何公司形态对人格否认的影响。

 

七、人格否认与相近制度的体系化


对人格否认的观察不宜仅聚焦于债权保护,更要关注有限责任效率与成本的最佳权衡,思维应该是组织法的,调整也应该是多维度的,不仅有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也有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协调,还有股东与管理层的权力分配。某个股东行为即便损害债权,即便对公司意志有限制,也不是只有人格否认救济这一条路。需要观察左右前后的相关制度,就该行为呈现不同面向的利益冲突,确定调整维度(方向)。确定之后,要进一步分析该行为具体内容,确定不同的调整尺度。维度上的准确把握,尺度的精准控制,来实现具体细致的体系化调整目标。[45]


人格否认是关联交易的一种极致形式,本文即以控股股东主导的关联交易为例展开阐述,其关涉不同的利益冲突类型,同一利益冲突中也有损害程度上的差异,体系调整的思维势在必行。


第一,调整关联交易的总框架。公司法以第216条第四项“关联关系”来统率关联交易;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2条突出关联交易“非公允”的司法介入边界;公司法再以第21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后的赔偿责任”的表述,归纳出了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行为要件上的关联关系,结果要件上的对公司利益“非公允”损害,后果上的控股股东的赔偿责任,[46]是调整关联交易的一般规则。


第二,调整维度上区分。主导公司交易的控股股东,具备了股东与管理层身份上的合一性,除作为股东依法行权责之外,还须作为信义义务的受托人正直行事。[47]如其持有公司股份,现实中为获取超越其股权份额的收益进行利益输送,就对直接或间接的其他利益方造成影响。


包括导致的公司资产贬损,直接导致清偿债权的责任财产减损,也反射至股东所持股份财产价值的消减。前者涉及控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后者事关控股与非控股股东的利益冲突。前一层利益冲突规制重点是资本制度方向的介入(下段详述);后一层利益冲突规制关键是股东利益平等保护,既可由管理层直接主张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非控股股东也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以自己名义对控股股东提起对公司的赔偿之诉,方向上都在于恢复公司资产,阻却控股股东的超份额受益,实现同股同权。


第三,调整尺度上的差异。对于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资产,重头戏是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按照损害内容的差异,规制尺度亦要有层次感。第一种情况,关联交易转出的是公司资本之外的其他公司资产,[48]仅损害公司财产权,未损害资本,不构成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49]也不构成对债权人的递延性损害,[50]但公司或非控股股东可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或通过撤销、确认无效否定关联交易的效力。第二种情况,关联交易损害的是“公司资本”,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属于控股股东抽逃出资,以侵蚀公司资本进而损及债权人利益,救济方向扩展至债权人,其可直接主张该控股股东,就公司不能履行的债权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种情况,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并延展至公司债权人。虽然控股股东与公司表面上是两个独立人格,但是一个利益整体,就要敲碎公司外壳,由控股股东自己来回应公司的债务。[51]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纪要第10条至第12条、第15号指导案例等,债权人可直接要求该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三种情况外在表征都是关联交易,然而就股东对公司损害从“外沿的资本外资产”,到作为核心责任财产的“资本”,再到无视公司形式,笼而统之地把“全部资产”纳入自己支配,损害客体从外围到内核,再至整体。法律采取对应的规制手段,也是从侵害资产复归公司的返还责任,深入至抽逃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再拓宽至股东自身全部财产的连带责任。而且从尊重公司独立性,到责任财产上部分突破,到对公司人格的全面无视。同一维度上,按不同情况确定了精准的规制尺度,体现了对此类争议的调整的周延性。


第四,调整顺序上先后。若把“公允”的关联交易纳入调整范围,一旦公司进入了破产或准破产阶段,股东与公司之间正常关联交易产生的合法债权,也要凸显“股东”系公司剩余索取权人地位,其只能是后序位的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可依据深石原则,主张股东债权劣后规则的适用。[52]


当然,债权人也可就关联交易从其他部门法寻求纠纷,如控股股东与公司的连带侵权责任、[53]代位标的公司确认其与此债务人的关联交易无效[54]等等。那么前述公司法涉及的关联交易救济就仅是该大范畴下的一个子集。由此可见,实定法下债权人的保护充分,更重要的是,人格否认更是其中一条救济路径而已。有了整体,才能对作为局部“人格否认”制度的属性与适用,有更精准的把握。

 

八、结语


公司外部债权与公司内部治理在人格否认问题上交织在一起了,因为公司组织上出现问题,外部债权就穿透到股东身上,怎么穿透,穿透到哪里,要回到组织法的维度找答案。穿透到已经不是股东的老股东身上,该时间维度上穿透,还是公司法的问题吗?还是要到市场交易架构的治理机制中寻找答案?


本文在分析了以上两个基础性的问题后,没有过多拘泥于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源探讨,也没有关注封闭公司与公开公司、不同属性债权人的差异,甚至现行人格否认的类型等传统关注点,更倾向于把人格否认安放至公司制度动态运行的一个片段,探讨其在公司制度的体系安置,以及由此决定的调整范式,讨论债权存续阶段、公司形态、股东变动等因素与人格否认确认的联系。进而认为人格否认更多是利益平衡而非法律构成,由后端的救济定位,其粗放型的识别规则是恰当的,过分追求类型化是可斟酌的。


注释:

[1]【韩】崔埈璿著:《韩国公司法(上册)》,王延川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8页、第29页。

[2]以某直辖市某新区法院为例,以股东连带责任为关键词搜索,在跳出2020年度的699个判决案件中,刨除执行裁判类案件14件后,再随机选取70个案件,排除其中与人格否认无关的37个案件,余下33个涉人格否认案件中,支持股东连带清偿诉请的15个,其中涉及一人公司的12个,支持的是8个,分别是45.4%、66.6%,相较于前一年度同一抽样方法得出的32%、63%,普通公司类升幅较大。

[3]参见【英】戴维斯著:《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页。

[4]可查的立法例中较为著名的是德克萨斯州人格否认部分法典化。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1866号、(2020)沪0115民初10798号、(2019)沪0115民初36211号等民事判决。

[6]包括增加公司股份的流动性,提高投资者分散投资的可能性等。

[7]【美】班布里奇等著:《有限责任:法律与经济分析》,李诗鸿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8页。

[8]【美】伊斯特布鲁克:“有限责任与公司”,载【美】伊斯特布鲁克等著:《公司法的逻辑》,黄辉编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9]【美】弗鲁博顿等著:《新制度经济学:一个交易费用分析范式》,姜建强等译,格致出版社等2016年版,第65页-第67页。

[10]参见【美】威廉姆森著:《治理机制》,石烁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128页-第129页。

[11]【美】法里斯:“不完全契约和治理结构:不完全契约理论与新制度经济学是替代还是互补”,载【美】科斯等著:《制度、契约与组织——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的透视》,刘刚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9页。

[12]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第18条等。

[13]【以】巴泽尔著:《产权的经济分析》,费方域等译,格致出版社等2017年版,第84页。

[14]参见【美】德姆塞茨著:《所有权、控制与企业——论经济活动的组织》,段毅才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3页-第245页。

[15]【德】弗卢梅著:《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0页-第131页。

[16]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裁判要旨: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7]【美】班布里奇等著:《有限责任:法律与经济分析》,李诗鸿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274页。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45页-第148页。

[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50页。

[20]高旭军著:《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研究——以与德国比较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61页-第263页。

[21]参见【德】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328页-第330页。

[22]如果股东以分配、高薪与利益输送,致使资不抵债或许需要规制,但实践中与经营失败导致的资不抵债之间,清晰区分存在困难。

[23]参见【美】汉密尔顿著:《美国公司法》,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页。

[24]参见【英】戴维斯等著:《现代公司法原理(上册)》,罗培新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40页。

[25]【美】班布里奇著:《金融危机后的公司治理》,罗培新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136页。

[26]资本不足、不遵守公司形式规范、挪用公司资金、处在支配地位的股东之外,缺乏有效任职人员、无公司记录、利用公司来促进支配股东的利用、利用公司进行欺诈活动等。

[27]【美】威廉姆森著:《治理机制》,石烁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50页。

[28]但话又可说回来,而公司治理规则的确定性恰是公司压倒性偏爱特拉华州的原因,不过有原则就有例外,或许人格否认模糊性也是例外。

[29] Berkey v. Third Avenue R Co. (N.Y. 1926).

[30]虽然股东对“支配公司意志”有过错,但不能当然地说对债权不能清偿也有过错。更可以说在因果关系上,股东不当行为导致公司意志被支配,但不能得出债务没有清偿,也一定是股东不当行为导致。

[31]【德】怀克等著:《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94页。

[32]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民事判决。

[33]【德】莱塞尔等著:《德国资合公司法(下)》,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611页。

[34]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416号民事判决。

[35]参见【美】克拉克曼等著:《解构公司法:比较与功能取径》,林建中译,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版,第54页。

[36]或者说公司作为商业形式为投资人提供了一种限制个人责任的机制,是一般责任的例外情形,参见【美】班布里奇等著:《有限责任:法律与经济分析》,李诗鸿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206页-第207页。

[37]某直辖市某中级法院商事审判庭2021年第二季度情况汇总。

[3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46页-第147页。

[39]英国著名海上保险学者Dover的概括。

[40]【美】杰瑞等著:《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8页。

[41]【英】哈特等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3页。

[42]参见【日】吉村良一著:《日本侵权行为法》,张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9页-第180页。

[43]法院不会总要求被追究的主体对那些基于混同被刺破公司面纱的公司拥有完全的不受约束的股东身份。可参考Lally v. Catskill Airways, Inc.案。

[44]实践中更多观点主张不追究老股东责任,会激励股东以股权转让架空人格否认,但这是类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解决新老股东共同侵害债权的问题,前已提及。

[45]参见【德】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6页-第47页。

[46]参见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第46页。

[47]其依据在于当公司事务或权益的经营者是由控股股东自身组成的,这部分股东对其他股东,以及其他利益各方,就应当与董事对股东等各利益方的责任相同,而且法律要求他们具有最高的忠诚。详见【美】伯利等著:《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5页-第46页。

[47]参见【美】伊斯特布鲁克等著:《公司法的经济结构》,罗培新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50页。

[48]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资产收益、经营收益等,通说认为公司资本(主要包括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才为保护债权人的公司责任财产。

[49]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案“本院认为”部分正确指出。

[50]公司与交易方间通常以公司注册资本为责任财产。

[51]【美】班布里奇等著:《有限责任:法律与经济分析》,李诗鸿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81页。

[52]“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有所体现,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往来属于关联交易,当股东成为公司的债权人时,股东的债权可能劣后受偿。因此股东在向公司出借款项时,要注意避免关联关系的风险,可以通过第三人向公司出借款项。

[53]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54]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18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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